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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禁渔期规定、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案

发布时间: 2025-06-26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示  索引号:fnqnmscj/1750925023829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20252-1

当事人***: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92********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

当事***2024年5月20日17时许,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在大新寨镇梁家湾村附近洋河河道内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属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通过检察院移交调取相关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查明: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违法主体。

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证明案卷来源依据。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4配合行政处罚调查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知晓并承诺配合行政处罚调查。

2025年6月16号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渔)告〔 2025 2-1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没有提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渔政部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 以下,违法程度为轻微,自由裁量标准为:内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7.5公斤。(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我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625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20252-2

当事人***: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69********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

当事***2024年5月20日17时许,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在大新寨镇梁家湾村附近洋河河道内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属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通过检察院移交调取相关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查明: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违法主体。

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证明案卷来源依据。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4配合行政处罚调查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知晓并承诺配合行政处罚调查。

2025年6月16号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渔)告〔 2025 2-2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没有提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渔政部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 以下,违法程度为轻微,自由裁量标准为:内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7.5公斤。(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我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625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20252-3

当事人**: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87********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

当事**2024年5月20日17时许,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在大新寨镇梁家湾村附近洋河河道内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属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通过检察院移交调取相关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查明: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违法主体。

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证明案卷来源依据。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4配合行政处罚调查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知晓并承诺配合行政处罚调查。

2025年6月16号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渔)告〔 2025 2-3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没有提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渔政部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 以下,违法程度为轻微,自由裁量标准为:内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7.5公斤。(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我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625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20252-4

当事人***:男、汉族、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96********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

当事***2024年5月20日17时许,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在大新寨镇梁家湾村附近洋河河道内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属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通过检察院移交调取相关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查明: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违法主体。

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证明案卷来源依据。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4配合行政处罚调查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知晓并承诺配合行政处罚调查。

2025年6月16号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渔)告〔 2025 2-4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没有提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耿佳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渔政部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 以下,违法程度为轻微,自由裁量标准为:内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7.5公斤。(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我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625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20252-5

当事人***:男、汉族、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2000********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

当事***2024年5月20日17时许,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在大新寨镇梁家湾村附近洋河河道内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属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通过检察院移交调取相关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查明: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违法主体。

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证明案卷来源依据。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4配合行政处罚调查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知晓并承诺配合行政处罚调查。

2025年6月16号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渔)告〔 2025 2-5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五日内没有提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渔政部分):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 以下,违法程度为轻微,自由裁量标准为:内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7.5公斤。(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我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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