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秦处〔2025〕13030625000035号
当事人:抚宁区茶棚乡宝桂农资经销站(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0A91GD6E
经营者: 朱宝桂
2025年3月27日,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抚宁区茶棚乡宝桂农资经销站开展化肥抽检工作,从该经销站抽取德美施牌掺混肥料(BB肥)规格型号(26-10-12),生产单位为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净含量为40kg/袋,对其化肥进行抽样抽检。2025年4月15日,我局接到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MNF250327D015),报告显示,抚宁区茶棚乡宝桂农资经销站销售的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德美施牌掺混肥料(BB肥)规格型号(26-10-12)总养分≥48%中氯40kg/袋的总氮含量、总养分(N+P2O5+K2O)不符合GB/T 21633-2020 中掺混肥料(BB肥)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抚宁区茶棚乡宝桂农资经销站送达检验报告。2025年4月17日,当事人出具不再申请化肥复检的说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其召回已售出化肥,后经当事人陈述,其售出化肥已经被村民使用,无法召回。2025年4月17日,经批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德美施牌掺混肥料,经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本次所检项目数据中总氮含量、总养分(N+P2O5+K2O)不符合GB/T 21633-2020中掺混肥料(BB肥)的要求,其余数据符合GB/T T21633-2020中掺混肥料(BB肥)的要求。”、“检验检测项目总氮含量、质量指标≥(26-1.5)、单位%、检验检测标准GB/T 8572-2010、检验检测结果22.89、判定不合格;检验检测项目总养分(N+P2O5+K2O)、质量指标≥48.0、单位%、检验检测标准GB/T 21633-2020、检验检测结果43.5、判定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中可以得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坟坨镇鲁庄供销社购进德美施牌掺混肥料(BB肥)规格型号(26-10-12),生产单位为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净含量为40kg/袋,购进1.5吨,共38袋,购进总金额3750元。经询问当事人得知,截至送达检验报告,该化肥38袋,已全部售出,售价110元/袋,货值金额4180元,共盈利430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对不合格化肥的数量、购销价格及过程予以陈述说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化肥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涉案化肥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进销货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肥的数量、金额、过程和事实;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购进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肥的进货来源。
6.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掺混肥料依法责令改正情况;
7.抽样单一份,证明对涉案化肥抽样情况;
8.由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化肥不合格的事实;
9.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不合格化肥检验报告。
2025年6月19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总氮含量、总养分(N+P2O5+K2O)不符合GB/T 21633-2020 中掺混肥料(BB肥)要求的不合格化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从3月10日开始,至4月15日为止,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涉案产品已全部出售,未能追回。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序号:2”、“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定依据: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中裁量幅度一般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适用条件标准,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的行政处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中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二倍的处罚,罚款8360元人民币;
2.没收违法所得43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