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秦处〔2025〕13030625000039号
当事人:抚宁区城关旭颖农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3MA082LGD0D
经营者:翟旭
2025年04月15日,我分局收到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MNF250327D015),抽检的德美施辛朋特(26-10-12)掺混肥料(BB肥)检测结论为本次所检项目数据中总氮含量、总养分(N+P2O5+K2O)不符合GB/T 8572-2010 中检验检测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德美施辛朋特(26-10-12)掺混肥料(BB肥)生产厂家为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是被抽检方抚宁区茶棚乡宝桂农资经销站在抚宁区城关旭颖农资经销处购进。
2025年4月21日,我局对抚宁区城关旭颖农资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德美施辛朋特掺混肥料(BB肥)已经全部售出。经查,德美施辛朋特掺混肥料(BB肥)是在2025年2月15日当事人抚宁区城关旭颖农资经销处从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处购进,共购进8吨(200袋),规格是40公斤每袋,价格为2250元每吨。其中,在2025年3月10日批发给抚宁区茶棚乡宝桂农资经销站1.5吨,合计38袋,销售价格为2500元每吨;其中按照成本价90元每袋销售给当事人姨25袋,叔35袋;当事人自家用了15袋;剩余的按照100元每袋共零售87袋,已经没有库存。2025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送达检验报告,并责令其召回已售出化肥。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出具不再申请化肥复检的说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已经发出召回公告,但售出化肥已被使用,无法召回。2025年4月25日,经批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生产的德美施牌不合格掺混肥料,于2025年2月15日在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2250元每吨,共购进8吨,货值金额19200元,截至送达检验报告,已全部售出,共盈利1245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对不合格的肥料的数量、购销价格及过程予以陈述说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涉案化肥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肥的数量、金额、过程和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化肥依法责令改正情况;
6、由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化肥不合格的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德尔玛化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单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和进货厂家资质。
8、由当事人提供的现场召回通知书、现场召回照片二张,证明召回化肥情况。
9、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不合格化肥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5年6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场监管处告〔2025〕曹质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总氮含量、总养分(N+P2O5+K2O)不符合GB/T 21633-2020 中掺混肥料(BB肥)要求的不合格肥料,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从2月15日开始,至4月21日为止,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涉案产品已全部出售,未能追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裁量幅度一般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适用条件标准,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中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245元人民币;
2. 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28800元。
罚没款共计30045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来我局领取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缴至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或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描缴款通知单中二维码),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