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农药)罚〔2025〕3号
当事人: 抚宁区**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306******
住所(住址): 秦皇岛市抚宁区******
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130323******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的抚宁区**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1.5%苦参碱可溶液剂农药(内蒙古帅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规格:50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3/06/01,质量保证期:2年,农药登记证号:PD20130430)5瓶,标价15元/瓶。该农药自2025年6月2日起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其行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经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对其违法经营的农药进行了清点、登记,并进行了依法扣押,将《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交付当事人。2025年6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1.5%苦参碱可溶液剂”5瓶,销售标价15元/瓶,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劣质农药产品的标价计算,应当认定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75元;自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后未售出,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调查终结后,2025年6月13日,本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农药)罚告〔2025〕3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涉案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其经营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行为应按照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药部分)》“序号:9,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是否公开:否。”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
2.罚款2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本机关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7050016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 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