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不罚〔2025〕TY-001 号
当事人: 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台营分店
2025年5月26日,检测检测(市级本级)2025年河北秦皇岛市本级农产品监督抽检对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台营分店开展食品抽检工作,经抽样检验,从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台营分店抽取的1批次番木瓜噻虫胺项目、噻虫嗪项目检测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BK25S05824。2025年6月26日,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科收到该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将案件线索移交台营分局,2025年6月30日,台营分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且在法定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2025年5月26日抽检的该批次的番木瓜。当日执法人员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取得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抽检批次番木瓜的进货发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登记台账和当事人公司总部配送中心质检部出具的自检报告(蔬果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及,当事人在询问调查时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且在在法定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全部商品全部都是由其公司总部配送的,当事人的供货商为其公司总部,全称为秦皇岛兴隆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尚恩泰,住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南段53号。该抽检批次的番木瓜是当事人2025年5月26日由其公司总部配送的,共配送9公斤,进价是每公斤5.07元,进货款是45.59元,售价是每公斤9.18元 。2025年5月26日,检测检测(市级本级)2025年河北秦皇岛市本级农产品监督抽检对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台营分店开展食品抽检工作,抽检机构对该店销售的番木瓜进行了1批次的抽样检验,对当事人销售的番木瓜抽样采样3.646公斤,备样1.8公斤,到2025年5月26日,当事人该抽检批次的番木瓜已经全部售出,售货款是合计82.62元,共获利37.03元。
经查,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进货发票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抽检批次的番木瓜的快检检测报告,进货时进行了进货查验并在进货台账上如实做了记录,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因该抽检批次的番木瓜抽检后剩下的在2025年5月26日就已经全部售出,距离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已经有一个月了时间,已售出的已经无法召回,所以就没有进行召回公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情况;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是我辖区内经营户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接到检验结果以及未发现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的番木瓜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调取索证索票证据的情况。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番木瓜的数量、来源、进价以及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等情况及抽检报告所称的番木瓜就是当事人销售的海南木瓜情况;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进货票据(配送单)、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台账复印件、供货商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供货商公司总部提供给当事人的由海口市蔬菜农药残留监测总站出具的对该批次番木瓜检测的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以及供货商公司总部快检中心出具的快检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番木瓜的进货渠道、进货数量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
6、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了当时现场抽样的情况;
7、由廊坊市百康和信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BK25S05824),反映了送检番木瓜样品不合格的事实,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年8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秦抚市监不罚告〔2025〕TY-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番木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经营行为。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番木瓜,但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产生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规范进货台账及进货查验记录;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22日
本文书一式 两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