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农安)罚〔2025〕2号
当事人: **
住址: 秦皇岛市抚宁区******
身份证件号码: 13032319******
电话号码: ******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8月27日,本机关收到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案件移送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6号亿鑫农市场***销售的大葱,2025年5月20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塞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大葱由***2025年5月19日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菜市场**购进,**2025年5月1日通过***和***从**处购进,经电话沟通,**确认该批次大葱为其销售给***,并且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其行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经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销售农药“噻虫嗪”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大葱2530公斤,单价1.00元/公斤,货值2530.00元,获违法所得2530.00元。该批次全部售出,无法追回。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证据二:案件移送函及附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调查终结后,2025年10月13日,本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抚农(农安)罚告〔2025〕2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噻虫嗪”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大葱,其经营行为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为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该批次大葱为当事人自己种植,应当按农户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序号:7,违法行为: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等行为,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按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行政命令:责令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是否公开:否。”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2530.00元,罚款900.00元,罚没款合计34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本机关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7050016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5 年10月21日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