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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月轩农资经销处销售不合格化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案

发布时间: 2026-05-18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示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索引号:fnqscjdglj/1779248168933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月轩农资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09WNMB2L               

经营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成杰                  

身份证件号码:130***************        

 

本案来源于投诉。2025年11月20日,我局接到茶棚乡大所三村村民孙某某投诉举报:2025年2月26日,在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月轩农资经销处购买“汝河”牌复合肥(15-8-20)30袋(包装生产厂家名称为洛阳汝丰肥业有限公司),使用后发现果树生长不好,影响产量,遂自行将剩余的化肥打开一袋于2025年10月20日散装送至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25年10月22日出具检验结果为总氮含量、总钾、总养分三项指标不合格(NO:2025WQYC26140),因投诉人孙某某自行送检的化肥不是原包装送检,因此检验报告上未标示商品名称。2025年11月21日,我局到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月轩农资经销处检查,未发现仓库内有“汝河”牌复合肥(15-8-20),并且对该经销处负责人李成杰进行了询问调查。李成杰供述:该“汝河”牌复合肥(15-8-20)是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共购进38袋,应付款6550元,实际付款65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另赠送2袋(包装袋破损),当事人李成杰未查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及标签等,当时留存的名片也无法找到,供货方已无法查找。2025年12月2日,我局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投诉人第一次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未标注产品名称,当事人李成杰对检验结果存疑,后经再次调解,双方同意后于2025年12月15日将投诉人家剩余的原包装化肥共同委托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2025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李成杰提供的由山东一沐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MNF251215C001),检测结果为氮、钾、总养分不合格。检测结果数值虽有变化但上述三项指标仍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对不合格的肥料的数量、购销价格及过程予以陈述说明。由于当事人未尽查验义务,在流动推销化肥人员处购入复合肥导致出现疑似质量问题后无法追溯。

第一次投诉人送检的化肥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0时35分,第二次共同委托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7日23时53分,因不在同一日期生产,是否为同一批次生产存在不确定性,进一步调查后在投诉人尽可能提供的施肥后家中剩余的空袋子(5个),生产日期与上述两个时间存在关联性,包装袋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10月27日23时至2024年10月28日零时。

2025年12月9日,我局向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秦抚市监协查〔2025〕曹007号),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洛阳汝丰肥业有限公司与我地区是否有销售商(代理商);2.2024年10月至2025年12月是否向我地区销售过此款复合肥(生产批号:2024/10/27、2024/10/28);3.销售数量及价格。2025年12月11日,我局接到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反馈:包装上生产厂家洛阳汝丰肥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已停止生产,于2025年4月恢复生产,其公司持有的商标为“汝丰”牌,涉案的复合肥包装袋上的“汝河”商标非其公司持有,且在秦皇岛地区没有代理商也未销售过任何产品。后经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包装上“汝河”牌复合肥商标权利人洛阳中丰肥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5日出具说明,因其公司受洛南高速引线改扩建工程影响,复合肥生产线已与2018年4月份后全部拆除,商标目前在存续期内,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公司在停产后未在河北省市场销售过“汝河”品牌复合肥。经批准,于2026年1月19日,我局对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月轩农资经销处涉嫌销售不合格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化肥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63-2020复合肥料取样检验标准,每批产品总袋数在11-49袋,最少取样袋数为11袋。因投诉人和当事人共同委托检测检验的化肥只有一袋,不符合该肥料最少取样袋数的规定,所以目前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当事人李成杰购进的涉案复合肥及其向投诉人孙某某及他人销售的“汝河”牌复合肥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只能证明用于抽检的这1袋化肥是不合格的。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经销处销售的“汝河”牌复合肥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共购进38袋,共支付现金6500元,其中3袋由当事人自用,实际用于经营的是35袋,该35袋进货款为5986.84元,销售价格为195元/袋,销售额共计6825元,共盈利838.16元,其中1袋的盈利为23.95元。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汝河”牌复合肥商标为洛阳中丰肥业有限公司持有,复合肥生产线已与2018年4月份后全部拆除,商标目前在存续期内,未授权他人使用,当事人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涉案化肥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肥的数量、金额、过程和事实;           

5、投诉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身份信息情况;                  

6、投诉人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购买记录和购货清单一份,证明投诉人购买化肥情况;

7、由投诉人签字确认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投诉人自行检验的涉案化肥存在不合格情况;                      

8、投诉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投诉人购买化肥的情况;

9、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委托检验涉案化肥存在不合格情况;    

10、由洛阳汝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持有汝丰牌商标;

11、由洛阳中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商标续展注册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持有汝河牌商标;

12、由洛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汝阳县汝丰肥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13、由投诉人提供化肥的照片两张,证明剩余化肥情况。

2026年5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6〕曹商1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汝河”牌不合格化肥(1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汝河”牌复合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肥从2025年1月购进,至2月26日为止,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且涉案产品已全部出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裁量幅度一般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适用条件标准,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裁量幅度较轻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的适用条件标准,给予当事人较轻幅度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中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为只有剩余的一袋化肥检验报告可以充分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390元(货值金额195元的2倍);

2.没收违法所得23.95元。

罚没款合计413.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3.95元。

罚没款合计25023.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5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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