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减少大气扬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宁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和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指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建设、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全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工作,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联合治理的共同责任机制。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申请,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行使监督处罚权,负责本区无责任主体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进行审查,配合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运输过程中造成路面污染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建设(拆除)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监管工作,规范施工行为,督促建设(拆除)、施工单位做好主要道路硬化处理,落实工地出入口冲洗保洁措施;监督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承发包行为;监督物业企业对居民小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进行统一收集处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的统一规划,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单位车辆的综合性能依法进行检测,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为已通过城管部门核准的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许可证。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违法行为、运输处置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社会公众举报。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根据施工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分类设置不同标准:
(一)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许可证。
(二)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五)工程量预算清单。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备案,应说明以下事项:
(一)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工期;
(二)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
(三)堆放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占地面积;
(四)提交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规范承发包行为,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应该按照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处置渣土。需在公安部门划定的禁区内通行的,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作出核准决定前,需到公安部门办理通行线路单,确定运输时间、车辆和路线。
运输单位同时承接多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其名下准运车辆可以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不超过两条通行线路。
第十三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特殊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指导调整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业时限,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监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相应的合法手续等材料。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无论是否满载,均应保持车辆密闭。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制度。
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自持十台以上的运输车辆,配备保洁和冲洗车辆,并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集中停车场所。
第十八条 本区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车辆,统一安装篷布式密闭装置、统一安装顶灯、统一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注承运单位和监督电话、统一外观颜色、统一放大车辆号牌、统一安装安全警示标识、统一安装定位系统、统一安装智能监控终端设备,统一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的数字平台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通过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纳入名录管理。纳入名录管理的运输企业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申请时可以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破坏智能监控终端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区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及从业人员每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三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以上的;
(二)故意破坏智能监控装置或者定位装置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及以上死亡,且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四)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被处罚的;
(五)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件或者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件被发现的;
(六)违法雇佣非法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公安部门、城市管理等部门收回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相关证件,退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包括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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