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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1-03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索引号:fnqsfj/1705989974311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举报的行为不服,于20231026(收到日期)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邮政挂号信,编号:XA05003648xxx),举报投诉秦皇岛市xx食品厂生产的xx罐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14日已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遂复议,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依法受理举报人的举报职责,请收回复议申请人的受理未告知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6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请求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针对其投诉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入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6月2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秦抚市场监管[2023]第xx),并通过办公电话0335-6153xx通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有通话记录为证。7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秦抚市场监管[2023]第xx)。

二、针对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秦皇岛市xx食品厂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其生产的xx罐头(混合型)(750克/瓶)标签存在瑕疵(标签标注绝不添加任何防腐剂,但未标注防腐剂名称及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已给予责令改正,并且该厂在法定期限内对存在瑕疵的标签已整改完成,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7月3日经批准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在此期间执法人员用办公电话 0335-60153xx分别于2023年7月13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0日给申请人1881670xxxx打电话,了解投诉举报情况、沟通投诉举报处理进度、确认书面回复地址等情况,对方均未接听。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挂号信将《投诉受理决定书》(秦抚市场监管[2023]第xx),《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秦抚市场监管[2023]第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6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秦皇岛市xx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2023年6月25日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6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73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嫌违法线索,启动举报核查程序,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答复称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于 2023 11 6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有关文书,其回复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时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分别进行处理,针对其投诉事项已依法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无责令其重新处理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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