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举报依法立案处罚,依法给予国家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 7月 26 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火腿一根和xx蛋黄酥一盒,购买的蛋黄酥,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保质期为60天,申请人购买时已经过期,购买的xx火腿肠,未有生产日期,因发现上述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特向被申请人依法投诉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一十五条进行核实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是被申请应履职的责任,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后,只回复过一次电话就是告知受理了,期间未询问过举报情况以及索要当时举报的关键证据,回复告知书未写不予以立案的经过,作为执法者,不能维护市场的食品安全,平时不监管,有举报者举报问题,不调查取证,还敷衍问题,不作为,懒政,应当严肃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并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XA16750789xxxx)称:2023年7月26日在xx连锁有限公司抚宁分店里购买了xx蛋黄酥一盒,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保质期为60天,此食品已经过期,购买了xx火腿一根,此火腿无生产日期,商家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要求:1.依法处理;2、书面告知处理结果;3、法定时间办结;4、未售下架;5、退货退款依法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以电话形式通知申请人。2023年9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xx连锁有限公司抚宁分店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3年9月1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当日通过挂号信(编号:XA3315747xxxx)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就投诉举报内容对被投诉举报人xx连锁有限公司抚宁分店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内容。2023年8月23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1日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挂号信(编号:XA33157474xxxx)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奖励要求,因本案未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力法》相关规定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xx连锁有限公司抚宁分店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同日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2023年8月23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9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于2023年8月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举报部分,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有关证据,认为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于2023年8月23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逐一进行处理并作出反馈,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是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对“敷衍问题、不作为、懒政”等严肃处理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