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 :秦皇岛市抚宁区金山大街东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在xx果蔬,购买了花生和海苔,花费9元,花生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保质期为10个月,海苔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日,保质期为12个月,都过期了,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寄了投诉举报信,邮寄号是XA3315611xxxx,11月 1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内容: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相关违法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我局决定不立案。本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现场没有发现,没有全面客观的调查清楚就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并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编号:XA3315611xxxx)称:2023 年10月 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9元购买了花生和海苔,花生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保质期为10个月,海苔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日,保质期为12个月,都过期了,投诉举报人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3、依法奖励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以电话形式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本人接听。2023年11月3日通过邮局挂号信(编号:XA33457388xxx)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抚宁区xx果蔬店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挂号信(编号:XA37275407xxx )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就投诉举报内容对被投诉举报人抚宁区xx蔬店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蒜味花生和花生味夹心海苔。查看食品采购台账未登记过同类产品,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称从未购进过蒜味花生和花生味夹心海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11月12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3日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挂号信(编号:XA37275407xxx )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了奖励要求,因本案未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抚宁区xx店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该线索对抚宁区xx果蔬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2023年11月12日,经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对于投诉部分,依法受理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举报部分,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