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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

发布时间: 2025-01-10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索引号:fnqsfj/1736488629627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南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3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年4月19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3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2024年3月6日在秦皇岛抚宁区金山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向东正常行驶在左侧机动道上,当时是绿灯正常行驶,突然从后方窜出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挡在前方,因为怕是碰瓷的人,司机本能反应是避让、躲闪,致使压线。12123上显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罚款100记1分,申请人在12123上申诉,收到短信通知:[河北交警]因系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原因,您于2024年03月07日发起的交通违法(违法地点:金山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向东)消除申请失败。

申请人诉求:因为自行车的人不懂交规,在机动车道横冲直撞,导致申请人压线,申请人从北京第一次到抚宁,申请人觉得对于外地车应该视情节轻重第一次以教育为主,不能罚款为主,是因为他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受处罚,申请人觉得主要责任不在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所驾驶的牌号京GB***小轿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3月6日09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京GB***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行两条同向机动车道分隔线(有违法照片为证)。该组证据照片全面反映了申请人驾驶上述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标线指示的整个过程。其中,第一张照片时间是3月6日09时20分45.023秒,显示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法跨行作为同向机动车道分隔线的白实线(左下图);第二张照片时间是3月6日9时20分45.183秒显示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跨越作为两条机动车分隔线的白实线继续前行(右下图,有明显位移);第三张照片是申请人跨行作为两条同向机动车道分隔线的白实线的特写。为确保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和道路的畅通,被申请人很重视作为交通信号一部分的道路标志标线的施划和维护工作,在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地方,正常视力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时,正常观察是完全可以看得见白实线的,当时申请人也应该可以看到作为同向机动车道分隔线的白实线也应该知道这样的白实线代表什么,禁止驾驶人和车辆做什么但是申请人做出了与交通标志所禁止的违反交法交规的驾驶行为,即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牌号京GB***小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罚得当有据,程序合法。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及标线、交通警察指挥几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标线作为交通信号的一种对于广大交通参与者要求就是遵守其禁止性规定,交通标线允许做的可以做,交通标线禁止做的就不能做,违反了禁止性的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受到相应处罚。具体到本案来说,该路段同向机动车道分隔线是白实线就表明该实线不可以违反,不可以碾压和跨线行驶。如果碾压和跨线行驶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二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从申请人提供的编号1303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来看,被处罚人及机动车信息准确完整,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法律等正确,罚款金额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亦合法。

三、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几个问题解释

第一,申请人所言“突然从后方窜出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挡在前方”,但从证据照片来看,应该是骑自行车的人在前面骑行而申请人在自行车后驾驶车辆且从右侧超越该自行车。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正常情况下汽车的行驶速度应该要快于自行车,二是从两张照片看在0.16秒时间内自行车移动不超过10厘米而申请人的汽车移动距离有1米,而且骑自行车的人又是一位女性老者。申请人说“突然从后方窜出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挡在前方”,说骑自行车比汽车快,从证据照片看是不可能的。此外,不论申请人是否主观故意,都明显作出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这一违法行为。

第二,至于申请人所言“因为怕是碰瓷的人,司机本能反映是避让、躲闪”、“因为骑自行车的人不懂交规,在机动车道横冲直撞导致压线”,也存在于事实不符的地方。从证据照片可以看出骑自行车人一直在申请人前面一心一意向前骑行,根本没有窥视后面车辆的一点点迹象,怎么就能判断骑自行车的人碰瓷呢?而且司机的本能和需要采取的措施不只是躲闪,还有刹车和减速。从证据照片看自行车在申请人前面两三米远的地方骑行,别说申请人可以刹车,就是稍稍减一下速,只要申请人的车速不比自行车快,不去超越前面的自行车,就不可能与自行车发生接触,也不必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也就是说前面自行车不必然造成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即常说的“让速不让道”。

第三,申请人所言“觉得对于外地车应该视情节轻重第一次以教育为主,不能罚款为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河北省交管部门与全国一样都列了警告清单和首违免罚清单。其中,首次违法警告清单16项,轻微违法免罚清单13项,申请人的违反交通标线指示(代码为1117)不在这两类清单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交通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9时20分,申请人驾驶京GB***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时违反禁止线指示,被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信息发送至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用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9日16时许,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对此交通行为缴纳了1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该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明确的标线指示特征,且图片上叠加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关于因前方行人影响其正常行驶的主张,理据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河北省交警系统改进执法三项清单》中首次违法警告清单16项与轻微违法免罚清单13项中,均不包含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代码为1117)的行为,申请人关于教育为主、不能罚款的主张,缺乏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短信告知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3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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