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 :秦皇岛市抚宁区金山大街东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2日(补齐材料后)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抚宁区***药房购买山参,因为其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答复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认为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的调查处理并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所购买的人参外包装宣传了功效但没有批准文号。
举报请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依法赔偿消费者。3.依法奖励举报人。
一、职权依据: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事实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制作刘**举报抚宁***药房的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1.该药店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证明该店具备销售中药饮片资质;2.关于被举报药品“人参”,该药店当场提供了该药品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及购进票据,证明了该药品采购渠道合法;3、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经查该目录尚未公布,故人参作为中药材暂未实施审批管理,因此没有批准文号。
综上,抚宁***药房经营资质齐全,所售出的人参采购渠道合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三、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2024年7月4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9日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7月18日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举报人(编号:XA37272700313),申请人7月22日已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编号1147167849374)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年6月23日在抚宁区***药房购买的山参未标识产品批准文号,并提供商品外观照片、支付凭证,支付凭证显示:收款人抚宁***药房,订单总额238元,无商品名称和数量。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显示,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发室代签收该挂号信。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案涉人参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的购货票据,案涉人参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由其出具的人参成品检验报告书。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秦抚市场监管〔2024〕第ZB-01号),当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37272700313)邮寄给申请人。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显示,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该挂号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自己职责范围内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经收发室代签收申请人的举报信,7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7月18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挂号信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7月22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该挂号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核查了被举报人资质证明、案涉人参供货商资质证明、案涉人参购货票据及其他相关信息。因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暂未发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人参未实施审批管理,故无批准文号,被举报人经营资质齐全,案涉人参采购渠道合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