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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5-01-10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索引号:fnqsfj/1736489245643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住所地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察院口154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828日(收到日期)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9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刘某某、王某某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依法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过调查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对王进行殴打证据不足”,其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以此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真实情况是202484日,申请人因为琐事与刘某某、王某某夫妻发生纠纷,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起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事后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榆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申请人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民警出警时也佩戴了执法记录仪,能够证明当时申请人身上有伤,是由刘某某与王某某造成的。但是被申请人却以“认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忽略了其在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处罚,故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王某某二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

2024080420时许,榆关镇龙口店村的申请人王某某声称自己被同村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夫妇给打了,通过调查,系因王某某夫妇曾给申请人介绍一女朋友,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申请人向王某某提出不让该女子再到王某某家串门,后得知该女子又到王某某家串门,故到王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现场仅有王某某、刘某某、申请人三人在场,申请人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手指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指认王某某夫妇殴打他,只有本人指认,王某某夫妇均否认,申请人照片中亦看不到嘴唇红肿情况,故认定王某某夫妻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笔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认定对刘某某、王某某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所有调查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84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在抚宁区榆关镇龙口店村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出警。202485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抚公(榆)立告字〔2024***)并电话告知报案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上申请人指认的自己受伤部位是左嘴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笔录中称自己“嘴唇右侧肿了,右侧的大牙有些松动,其余两人的笔录均称现场只有申请人一人动手20248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作出并送达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表示不认可,拒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8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住所地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察院口154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828日(收到日期)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9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刘某某、王某某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依法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过调查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对王进行殴打证据不足”,其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以此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真实情况是202484日,申请人因为琐事与刘某某、王某某夫妻发生纠纷,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起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事后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榆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申请人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民警出警时也佩戴了执法记录仪,能够证明当时申请人身上有伤,是由刘某某与王某某造成的。但是被申请人却以“认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忽略了其在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处罚,故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王某某二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

2024080420时许,榆关镇龙口店村的申请人王某某声称自己被同村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夫妇给打了,通过调查,系因王某某夫妇曾给申请人介绍一女朋友,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申请人向王某某提出不让该女子再到王某某家串门,后得知该女子又到王某某家串门,故到王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现场仅有王某某、刘某某、申请人三人在场,申请人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手指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指认王某某夫妇殴打他,只有本人指认,王某某夫妇均否认,申请人照片中亦看不到嘴唇红肿情况,故认定王某某夫妻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笔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认定对刘某某、王某某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所有调查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84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在抚宁区榆关镇龙口店村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出警。202485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抚公(榆)立告字〔2024***)并电话告知报案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上申请人指认的自己受伤部位是左嘴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笔录中称自己“嘴唇右侧肿了,右侧的大牙有些松动,其余两人的笔录均称现场只有申请人一人动手20248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作出并送达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表示不认可,拒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8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住所地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察院口154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828日(收到日期)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9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刘某某、王某某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依法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通过调查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对王进行殴打证据不足”,其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以此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真实情况是202484日,申请人因为琐事与刘某某、王某某夫妻发生纠纷,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起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事后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榆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申请人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民警出警时也佩戴了执法记录仪,能够证明当时申请人身上有伤,是由刘某某与王某某造成的。但是被申请人却以“认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忽略了其在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处罚,故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王某某二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

2024080420时许,榆关镇龙口店村的申请人王某某声称自己被同村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夫妇给打了,通过调查,系因王某某夫妇曾给申请人介绍一女朋友,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申请人向王某某提出不让该女子再到王某某家串门,后得知该女子又到王某某家串门,故到王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现场仅有王某某、刘某某、申请人三人在场,申请人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手指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指认王某某夫妇殴打他,只有本人指认,王某某夫妇均否认,申请人照片中亦看不到嘴唇红肿情况,故认定王某某夫妻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笔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认定对刘某某、王某某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所有调查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84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在抚宁区榆关镇龙口店村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出警。202485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抚公(榆)立告字〔2024***)并电话告知报案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上申请人指认的自己受伤部位是左嘴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笔录中称自己“嘴唇右侧肿了,右侧的大牙有些松动,其余两人的笔录均称现场只有申请人一人动手20248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作出并送达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表示不认可,拒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榆)不决字〔2024〕第***号、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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