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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不服举报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发布时间: 2025-12-31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索引号:fnqsfj/1767146219212

申请人: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榆*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827日(收到日期)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9月26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抚宁区榆关镇丰盛源蛋糕店生产的面包的标签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630申请人在福旺万家生鲜超市购买了抚宁区榆关镇丰盛源蛋糕店生产的面包,花费10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9日,执行标准为GB/T20981,类别标注“烘烤类调理面包”,保质期标注为“常温下5月-9月份60天,10月-次年4月份90天”。

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标签类别标注违法:执行标准GB/T20981(《面包》)第4章明确规定了面包的分类(如软式面包、硬式面包、起酥面包等),无“烘烤类”这一分类,涉案产品标注“烘烤类调理面包”属于虚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2.保质期标注违法:涉案产品分时段标注保质期的方式,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关于保质期标注的强制性要求;3.同类违法情形已有浏市监处罚(2022)24号案例认定为违法并予以处罚,可作参考。

二、被申请人处理情况

申请人就上述违法行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收到举报,于7月3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榆*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我局管辖”为由,认定符合不予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的理由

1.认定“不属于管辖”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涉案产品标签违法(虚假标注类别、保质期不符合规定)属于食品安全监管范畴,依法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该条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作为“不属于管辖”的依据,明显混淆了“消费者协会职责”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食品标签违法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

2.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明确,符合立案条件

(1)关于类别标注:GB/T20981-2021《面包》第4章“产品分类”明确列出“软式面包、硬式面包、起酥面包、调理面包”等类别,无“烘烤类”分类,涉案产品标注“烘烤类调理面包”超出标准规定范围,属于“虚假标注产品类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的强制性规定;

2)关于保质期标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标注贮存条件”,涉案产品分时段标注保质期的方式未明确符合标准的贮存条件与保质期的对应关系,易导致消费者误判,违反上述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产品包装为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

3.未参考同类案例,处理标准不一致

浏市监处罚(2022)24号案例明确认定,食品标签违反GB/T20981分类规定、标注虚假类别的行为构成违法,市场监管部门应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未参考该同类生效案例的执法标准,作出与法律原则及实践冲突的决定,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4.对举报事项未实质核查,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未提及对“产品类别是否符合GB/T20981”“保质期标注是否符合规定”等核心问题的核查过程,仅以“不属于管辖”为由不予立案,未履行法定的调查核实义务,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管辖错误、未核查核心违法事实,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及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望贵司法机关认真审查,纠正行政机关执法错误。被申请人的回复证据不足,对于法律和事实调查错误,本案的回复应当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榆关分局于2025年7月17日通过投诉举报信接到申请人举报,称举报人于2025年6月30日在福旺万家生鲜超市花费10元购买的被举报人生产的面包,执行标准GB/T20981,类别标准烘烤类。依据该标准8标签要求,标签应当按照标准第4章规定标识分类名称,产品类型标注烘烤类 调理面包,不属于第4章分类,GB/T20981,并没有烘烤类的类别,属于虚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保质期标注常温下5月-9月份60天,10月份-次年4月份90天。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榆关分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置,于2025年7月25日对成宏举报的抚宁区榆关镇丰盛源蛋糕店予以现场核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蛋糕店内包材库内存放的包装袋均为经标签标识检验合格后的包装袋,现场能够提供编号为:TX2025SP07891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中举报“啤酒花面包”标注类别为:烘烤类,被举报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许可项目为:热加工糕点,其中包含:烘烤类。针对保质期标注常温下5月-9月份60天,10月份-次年4月份90天,标注不够具体的问题,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7月7日对其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对案涉商品标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情况汇报。

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未产生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2025年7月3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规定,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榆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邮局挂号信以书面形式告知成宏。

申请人复议申请有关问题的解释,1.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认定“不属于管辖”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我局管辖等依法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是文书本身有的内容,申请人的举报并不是依据此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关于文书的适用,我们会积极向上级反映,不断完善;2.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明确,符合立案条件。关于类别标注,GB/T20981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并无强制性,被举报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许可项目为:热加工糕点,其中包含:烘烤类。关于保质期标注,被举报人已清晰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针对保质期标注常温下5月-9月份60天,10月份-次年4月份90天,标注不够具体的问题,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7月7日对其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3.未参考同类案例,处理标准不一致。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参考同类案例要求;4.对举报事项未实质核查,程序违法。执法人员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核查,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受理举报并回复。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编号:XA19363120362),称其于2024年6月30日在福旺万家生鲜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榆关镇丰盛源蛋糕店生产的面包,花费10元,案涉面包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9日,执行标准GB/T20981,类别标准“烘烤类调理面包保质期标注“常温下5月-9月份60天,10月份-次年4月份90天”。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显示,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

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年7月25日对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抚宁区榆关镇丰盛源蛋糕店予以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包材库内存放的包装袋均为经标签标识检验合格后的包装袋,现场能够提供编号为:TX2025SP07891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中举报“啤酒花面包”标注类别为:烘烤类,被举报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许可项目为:热加工糕点,其中包含:烘烤类。针对保质期标注常温下5月-9月份60天,10月份-次年4月份90天,标注不够具体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7月7日对其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对案涉商品标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情况汇报。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未产生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制作市场监管(2025)第榆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邮局挂号信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其物流信息;2.抚执2025〕112号案件来源登记表3.秦抚市监责改2025〕*号4.《现场笔录》;5.检验检测报告(编号TX2025SP07846);6.《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营业执照》;7.《整改报告》;8.《不予立案审批表》;9.秦抚市场监管〔2025〕第城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7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718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725,现场核查;经审批,被申请人2025730日作出秦抚市场监管〔2025〕第榆*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秦抚市场监管〔2025〕第榆*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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