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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行政复议决定

发布时间: 2025-12-31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索引号:fnqsfj/1767149301975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911日(收到日期)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年9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0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121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在抚宁多乐多店里购买了芝麻酱、香油,共花费20元,系预包装食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内容,且外包装宣称有消炎散肿、解毒凉血、补肺益脑功效,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内容。故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2025年9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4项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本案被举报人违法销售产品系在抚宁区长征路多乐多生活广场销售,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与事实相悖,系故意行政不作为,请支持本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信,编号(XD120720160106**),举报内容为2025年8月13日,申请人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长征路多乐多生活广场花费20元购买芝麻酱、香油,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经核查,多乐多生活广场内销售香油、芝麻酱的柜台为抚宁区钱记豆腐坊分包柜台,有独立《营业执照》并于2025年6月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进货票据显示被举报人营业以来只有2025年8月12日从抚宁恩雨食品店购进过4瓶香油(20元每瓶)、2瓶芝麻酱(10元每瓶),索证索票齐全,为合格产品,与举报人提供的卢家香油芝麻酱照片、价格完全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经审批,于2025年9月3日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挂号信形式(编号:XA378031587*)邮寄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我局管辖等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现答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依据为手写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文书中提到的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我局管辖等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为文书举例样例,实际举报不予立案依据以手写为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编号:XD120720160106**),称其于202581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多乐多生活广场处购买芝麻酱、香油,共花费20元,购买后该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其举报商品为卢家香油、卢家芝麻酱,经过补正,申请人未提交案涉商品是由被举报商家销售的相关证据。

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信,2025年815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核查结果显示,抚宁区多乐多生活广场内销售香油、芝麻酱的柜台为抚宁区钱记豆腐坊分包柜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从进货票据显示被举报人营业以来只有2025年8月12日从抚宁城关恩雨食品店购进过香油、芝麻酱,索证索票齐全。举报人提交举报商品照片是卢家香油、芝麻酱照片。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经审批,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挂号信形式(编号:XA378031587**)邮寄给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显示,2025年95日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举报商品照片等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笔录及核查材料;4.《不予立案审批表》;5.市场监管〔2025〕第cg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的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8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815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825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制作现场笔录,经审批,2025年9月3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形式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95日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取得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被举报人的进货单据显示,被举报人营业以来只有2025年8月12日从抚宁城关恩雨食品店购进过香油、芝麻酱,索证索票齐全。申请人举报的商品与被举报人购进的商品不一致,且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补正,未提交案涉商品是由被举报商家销售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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