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宁镇派出所
第三人:方某某
第三人:方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抚)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9月1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方某某、方某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抚)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方某某与方某殴打申请人一人,已经构成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的将两人殴打他人,不管是两人事先共谋还是临时形式,共同故意并互相配合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均视为构成结伙殴打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做出的推搡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为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他们父子殴打申请人一人,申请人做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请求撤销处罚。
2025年某日凌晨,方某拨打申请人妻子的电话,十多分钟没完没了的磨叽。说申请人妻子骂他干什么?和警方说的询问申请人妻子发送他个人信息完全不符。当时方某还报警了,警方有报警记录为证,当时是什么情况还有报警时他提供的电话录音。申请人当时还当方某是孩子,没和他计较,要不然他骚扰申请人,申请人应该报警处理。申请人被骚扰了没有报警,反倒是他骚扰别人还报警,他这是什么思想逻辑?7月17日早晨申请人在申请人家店东卸货正巧碰到方某在他家店西下车,申请人过去询问:“小伙昨晚什么情况大半夜打电话?”申请人当时还是觉得他是孩子,叫他小伙,并没有上前讨要说法的意思。他就情绪激动了起来,大声喊叫。这时他爸方某某情绪也就很激动。这警方都有监控视频为证。然后方某就一直推申请人到了某店面门口。申请人无路可退了,就推搡他,方某用胳膊勒住申请人脖子给申请人按倒在地上,方某某就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这有医院的伤情报告为证。这里和警方说的上前讨要说法不一样,申请人怎么一个人上前去找两个人讨要说法打架呢?一个人怎么也不能和两个人打架,这是人之常情。其次,申请人未先动手,也未挑衅,一直都是方某先骚扰再挑事,故意的想殴打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还要申诉一下,申请人在派出所时,方某某还在民警的面前直接威胁申请人,扬言要打死申请人。这是什么行为?其次警方把申请人叫到派出所要做出处罚时,表明此事件已经调查清楚,双方的违法行为是方某父子殴打他人,属于殴打行为,申请人是辱骂行为。申请人双方都在时并没有做出处罚结果,但是到第二天的时候,为什么处罚结果变成了双方互殴的行为?
请求政府给予公正的处罚,请求警方看看本案的报警电话录音及视频监控,做出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及证据。2025年某日7时许,在抚宁区健康大街“中国金**”店铺门前,因当日凌晨第三人方某拨打申请人妻子电话,询问“尚**”小区物业微信群内申请人妻子发送有关第三人方某个人心思事宜,电话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方某发生言语争执,申请人在看到第三人方某某、方某二人后,想要讨要说法,因此事,申请人与该二人发生言语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辩解、第三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
二、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所有调查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罚前履行告知手续时,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认为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符合事实,因此决定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问题的答复
“方某、方某某父子殴打我一人,两人殴打我一人,已经构成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的将两人殴打他人,不管是两人事先共谋还是临时的形式,共同故意并互相配合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均视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做出的推搡行为属于正常防卫,根据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制止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他们父子殴打我一人,我做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请求撤销处罚。”
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全方位调取现场周边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使用,民警及时找证人并制作证人笔录,其中崔某某为最先到达现场,其称在到达现场的时候看到金店家父子两个与蔬菜店男子互相吵吵,后来蔬菜店的男子和金店的小伙子互相撕扯到一起,双方发生撕扯、扯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恳请抚宁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某日7时44分至55分许,在抚宁区健康大街“中国金**”店铺门前,申请人与第三人方某某、方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方某站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方某某中间,申请人动手推第三人方某,方某用胳膊勒着申请人,双方互相撕扯一段时间后分开,各自回店。第三人方某称其与申请人摔跤倒地时磕到地上造成左侧手肘红肿破皮,第三人方某某称其身体未受伤。以上事实有两段监控视频,申请人、第三人方某某、第三人方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为证。
2025年某日7时57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出警到现场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制作立案登记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方某某、第三人方某、两位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证据。2025年某日,被申请人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因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双方违法行为人均无明显外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抚公(抚)立案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 抚公(抚)立告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 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书;5. 抚公(抚)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申请人询问笔录;7.第三人方某某询问笔录;8.第三人方某询问笔录;9.证人证言;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2段;1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听取申请意见记录、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第三人方某某、第三人方某、证人询问笔录,案发地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因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9日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