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区直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形成执法合力,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按照《秦皇岛市抚宁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制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研究细化完善了《抚宁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等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4月12日
抚宁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省政府、市政府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以及对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采取日常掌握情况、年度集中考核、明察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区司法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的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情况;
(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取得实际效果的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内容的台账资料和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予公布。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执法部门年终应对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自评,考核自评情况主动报区人民政府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每半年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组织一次评议考核,考核自评和评议结果报区司法局备案,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宁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治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区司法局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四条 区司法局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程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乡镇(街道)、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及时主动向区司法局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九条 区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区司法局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其他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司法局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可提出协调意见,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区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区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区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区司法局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